第三章 水源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
已有饮用水水源?#29615;?#21512;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33539;?#39278;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29616;?#30340;建设项目,改建增?#20248;?#27745;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20498;?#20307;废物、生活垃圾?#25512;?#20182;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23621;?#23475;物?#36820;?#36710;辆、容器;
(?#27169;?#20351;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鱼、?#23621;恪?#30005;鱼等方法捕杀鱼类;
(六)从事围栏围网(网箱)养殖和投肥(粪)养?#36710;?#27745;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破坏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以及与保护水源相关的其他植被;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29616;?#30340;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38376;?#27745;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贮存、填埋工?#20498;?#20307;废物、生活垃圾?#25512;?#20182;污染物;
(?#27169;?#35774;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25512;?#20182;有?#23621;?#23475;物?#36820;?#30721;头;
(五)从事规模化畜禽养?#24120;?/span>
(六)从事采砂、取土、采石或者其他开采活动;
(七)使用农药或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八)修建墓地;
(九)丢弃、掩埋动物尸体或者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27169;?#20174;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20005;丁?#28342;洞等排放污水?#25512;?#23427;有?#23621;?#23475;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20005;丁?#28342;?#26149;头?#24323;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23621;?#23475;化学物品、农药等;
(三)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7169;?#31105;止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23621;?#23475;物?#36820;?#31649;道;
(五)从事地下施工或者地下勘?#20581;?#37319;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体污染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监?#34903;?#23548;,采取工程?#22270;际?#25514;施,防止农业生产?#33073;?#27542;业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水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20048;?#20197;及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和桥?#33322;?#35774;隔离防护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32933;保?#24212;?#21271;?#24320;饮用水水源保护区;?#32933;滴?#27861;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